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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02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携带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办理犬类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犬类免疫证明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犬类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个人迁居,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变更或注销。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四)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五) 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九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第十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养殖场。 第十一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向公安机关备案,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犬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犬符合规定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来源: 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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