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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2006-09-03 00:25:54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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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地区】上海市
【失效日期】1993.10.15
【颁布单位】 上海市政府
【颁布日期】1985.02.05
【时效性】失效
【实施日期】1985.02.15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禁止养犬。
  第三条 凡机关、部队、重要工厂、仓库、公园、外国驻沪机构、外侨等,确因警卫和工作需要养犬者,须向所在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
  第四条 郊县农村的独居户、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或承包户以及其它确需养犬的农户,如需养犬,须向当地乡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但不得携犬进入市区及县属城镇。
  第五条 凡本市大专院校、科研和医药等单位饲养实验用犬,须向上海市畜牧兽医站申报备案,并按期进行犬类免疫。凡向外省采购实验用犬,应随带本单位采购证件,并取得供犬地区畜牧兽医部门狂犬病免疫证明,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证后,方准许进入本市。新采购的实验用犬,须经两周以上隔离观察,证实为健康犬后才能使用。
  第六条 凡外地来沪的船民、养蜂人员等私人养犬,凭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狂犬病免疫证明,方准许进入本市,并必须拴养。
  对国外和港、澳、台来沪的旅游人员等携带之犬,凭该国或该地区兽医卫生机构出具的犬类防疫、检疫证明,方准进入本市,并必须拴养。
  第七条 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年二月底前,向发证机关办理领证手续。每养一犬每年交纳管理费二十元,其中郊县农村个人养犬每犬交纳管理费从第二年起为六元。
  (二)每年领证后,应到各级畜牧兽医站按指定的时间、地点给养犬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注射,并在颈部挂上免疫牌。每头犬每次交纳免疫注射费四元。
  (三)活犬不得上市买卖。凡新生幼犬,如用于本户老犬更新或调剂给准养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须报请发证机关审核批准,并办理换证或领证手续,超过批准范围的幼犬一律捕杀。
  (四)必须加强对养犬的管理,市区及县属城镇的犬必须拴养,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犬如咬伤家畜及糟蹋庄稼,犬主应作必要的赔偿;犬如伤人,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畜牧兽医、卫生防疫部门,犬主须承担被咬者由此造成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
  (五)妥善保管《犬类准养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准养证》毁损或遗失时,应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述原因,申请换发或补发。
  (六)犬如死亡、宰杀,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一旦发生狂犬病疫情,根据防病工作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地区所有养犬采取紧急灭犬措施。
  第九条 对无证养犬或养有咬人恶犬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宰杀、上交或强制捕捉,并可处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的养犬户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除批评教育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吊销其《犬类准养证》。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使人致残致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区及县属城镇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卫生部门配合;农村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市公安局、卫生局、农业局联合颁发的《犬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引用地址:http://www.petwe.com/article/2006/0903/article_10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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