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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动物饲养者和动物诊疗机构及其兽医执业(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动物诊疗秩序,规范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工作,促进动物诊疗行业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事故,是指动物诊疗机构及其兽医执业人员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动物诊疗规范、常规,或因诊疗过失造成动物死亡、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使用(役用、繁殖、观赏等)价值和经济价值大幅下降的事故。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大专以上兽医专业学历或取得兽医师以上资格,并取得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治员资格证书和被动物诊疗机构聘用的人员。 第三条 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 第四条 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的申请,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后,委托专家鉴定组进行事故鉴定。 第五条 开展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工作,应当建立动物诊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兽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职业品德,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二)具有兽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并熟悉动物诊疗技术。 第六条 动物诊疗事故的鉴定,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诊疗动物的门诊登记、病历记录、处方、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手术协议书、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的协议书、诊断结论、病危通知书、医嘱、病理资料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诊疗动物的基本情况、品种、产地、特征、年龄及照片; (三)动物饲养者保存的诊疗动物的有关病历资料、付费依据及有关实物证据。 (四)与诊疗事故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受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在受理后10日内组织鉴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事故纠纷做出生效裁判或处理决定的; (二)已向其它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尚未结束的; (三)因动物饲养者在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诊疗而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导致鉴定无法开展的其它原因。 第七条 专家鉴定组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名成员组成,实行合议制。相关专家依据事故鉴定所涉及到的学科专业,从专家库中选定,负责本次鉴定工作。 第八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诊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的亲属或近亲属的; (二)与诊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诊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当事人要求专家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专家鉴定组在组长负责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动物诊疗规范、常规,运用兽医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对动物诊疗事故进行独立鉴别和判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工作。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或索取有关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二)因不可抗力使鉴定无法开展的; (三)申请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四)使鉴定工作无法开展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负责动物诊疗事故鉴定工作的专家鉴定组自受理动物诊疗事故鉴定之日起5日内,提出补正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补正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专家鉴定组对动物诊疗事故的鉴定内容: (一)对动物进行价值评估; (二)对已死亡的动物进行剖检和进行实验室检查; (三)对有关药物进行鉴定; (四)对诊断治疗的过程、质量进行评估; (六)对兽医从业人员的资质、技术进行审查评估。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综合分析患病动物的病情和个体差异,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需以专家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在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鉴定,并出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书,于5天内将鉴定书送受理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鉴定书后的3天内送交当事人。 动物诊疗事故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专家鉴定组的调查材料的清单;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诊疗行为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 (五)诊疗过失行为与动物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诊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鉴定组成员鉴名;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的费用由当事人协议承担。因一方当事人原因致使鉴定终止的,鉴定费用由终止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用标准,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参照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按民事协商、调解、诉讼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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